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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亟须建立健全核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法律制度

来源:中国保险报 发布日期:2011-11-23

      无论是核损害赔偿国际公约还是各国的核责任立法,国际核损害责任法律的发展趋势主要表现为扩大核电运营商的赔偿责任和范围。

      (1)核损害定义范围扩大 。核损害的定义由原先的“生命丧失或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损害”扩展到包括“由损害和损失导致的经济损失、环境损害和相应的恢复措施,环境损害导致的收入损失、预防费用等”。

      (2)核损害赔偿限额大幅度提高。核电站营运者对每次核事故的赔偿限额提高到7亿欧元。有些国家,如瑞士,已率先修改了国内法以满足新公约的要求,甚至有所超越。如西班牙国内法对一次核事故规定的最高赔偿限额已达12亿欧元。日本在2010年已经从600亿日元(7.5亿美元)提高到1200以日元(15亿美元),英国、加拿大等国也将修改国内核损害责任法,大幅度提高每次核事故的赔偿限额,例如英国拟从1.4亿英镑提高到10亿英镑,加拿大拟从7500万加元提高到6.5亿加元,韩国、中国台湾也正在考虑大幅提高赔偿限额,等等。

      (3)核损害索赔期限延长。国际上,现在核损害的客观诉讼时效一般是10年,但2004年修订的《巴黎公约》和《1997年维也纳公约》将生命丧失和人身伤害的索赔期限延长为核事故发生之日起30年。诉讼时效的延长大大提高了理赔的复杂性、长期性,在很大程度上超出了商业保险的承保范围。

      (4)核损害免责范围缩小。2004年修订的《巴黎公约》和《1997年维也纳公约》都取消了原规定的核电站营运者对特大自然灾害引起的核事故造成的核损害免责的条款。

      (5)核损害责任地域范围扩大。《1997年维也纳公约》将核损害责任扩展到非缔约国领土,只要拥有核设施的非缔约国同缔约国之间签有对等互惠协议,那么非缔约国领土上发生的核损害也可以引用公约。1988年关于适用《维也纳公约》和《巴黎公约》的联合议定书的签订,进一步扩大了核损害的赔偿范围,使得核损害的赔偿具有全球性。

      完善我国相关立法 提高核损害责任的赔偿标准

      2007年6月,国务院向国家原子能机构作出《国务院关于核事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国函[2007]64号)。国函[2007]64号文件扩大了核电站或核设施运营者的定义范围,引入了环境损害责任,提高了核事故损害赔偿限额,并新增了强制保险条款。在赔偿限额方面规定:核电站营运者和乏燃料贮存、运输、后处理的营运者对一次核事故所造成的核事故损害的最高赔偿额为3亿元人民币,其他营运者的最高赔偿额为1亿元人民币;应赔总额超过规定的最高赔偿额的,国家提供最高限额为8亿元人民币的补偿。

      根据国函[2007]64号文,与其他国家相比,我国是核电站营运者损害赔偿限额最低的国家。这与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水平很不相称,与核电企业应负有的社会责任很不相称,与国际发展趋势很不相称。此外,国函[2007]64号文件的规定比较原则化,可操作性低,很多重要问题没有涉及,如诉讼时效和司法管辖等内容是空缺的。鉴于核损害赔偿制度的重要性和严肃性,相关制度应该上升到国家法律层面。

      建立科学完整的核损害责任法律体系,是执政党以人为本、依法治国理念的体现,是尊重和保障我国公民权利、构建和谐社会、促进社会经济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要求,是核电工业健康发展的要求,也是国际社会核能合作的要求。为此,笔者建议:

      (一)在《原子能法》设立单独章节,或以单行法律的形式,吸取国际成熟经验,对核损害的定义和范围、核设施运营商的范围、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人员、财产、地理等)、赔偿限额、赔偿顺序、责任免除、诉讼管辖、诉讼时效等内容做出明确规定。

      (二)提高我国核电运营商的核损害赔偿责任限额到3亿特别提款权(约合30亿元人民币),并随着我国经济发展,逐渐进一步提高该限额。

      (三)规定核设施营运商对特殊原因(如重大自然灾害、核设施正常运行中的核辐射、战争、恐怖行为,超过10年的索赔等)或特殊性质(如环境损害)的核损害免责,由政府提供财政补偿。

      (四)明确规定核设施营运者以核责任保险或其他方式为其核损害责任提供财务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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