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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原子能机构特权和豁免协定

来源:中国核电信息网 发布日期:2009-09-21

         鉴于国际原子能机构《规约》第十五条C款规定,本条所称之法律行为能力、特权与豁免,应由总干事代表机构依理事会的指示与成员国另订协定规定;
  鉴于按《规约》第十六条已通过规定机构和联合国之间关系的协定;及
  鉴于联合国大会想要尽量统一联合国和各专门机构所享的特权和豁免,已通过《专门机构特权和豁免公约》,并且已有若干联合国会员国加入这一公约;
理事会
  1.在不涉及各理事国政府的情况下己核准下述文本,该文本总的来说与《专门机构特权和豁免公约》一致;及
  2.请机构成员国审议并在其认为合适的情况下批准这一协定。
内 容
 
第一条 定义
第l节
在本协定中:
  (i)“机构,,意谓国际原子能机构;
  (ii)为第三条之目的,“财产和资产”,者也应包括机构为履行其法定职能托管或管    理的财产和资金;
  (iii)为第五条和第八条之目的,“成员国代表'''',应被认为包括所有理事、代表、副    代表、顾问、技术专家和代表团秘书;
  (iv)在第12、13、l4和27节中,“机构召开的会议”意谓:
    (1)机构大会和理事会会议3
    (2)机构召开的任何国际会议、专题讨论会、讨论会或小组会,及
    (3)任何此等组织所属小组委员会会议;
  (v)为第六条和第九条之目的,“机构官员”意谓机构总干事和全体工作人员,当地招    聘并分配作计时工作者除外。
第二条 法人地位
第2节
  机构应具有法人地位,并应有下列行为能力:(a)订立契约,(b)取得和处理不动产
和动产,及(c)提起法律诉讼。
第三条 财产、资金和资产
第3节
  机构、其财产和资产,不论其位于何处,亦不论由何人执管,对于各种方式的法律程序应享有豁免。但在特定情况下,经机构明示抛弃其豁免者,不在此限。惟对抛弃豁免应了解不适用于任何执行措施。
第4节
  机构的房舍应属不可侵犯。机构的财产和资产不论位于何处,亦不论由何人执管,应免受搜查、征用、没收、征收和其他任何方式的干扰,不论其出于执行、行政、司法或立法行为。
第5节
  机构的档案以及一般而论属于机构或由机构执管的任何文件,不论其置于何处,均属不可侵犯。
第6节
在不受任何财政管制、财政条例或延期偿付令的限制下:
  (a)机构可持有款项、黄金或任何货币,并可以任何货币运用帐款;
  (b)机构可自一国至他国或在一国境内自由移转其款项、黄金或货币,并可将其所持有    的任何货币换成任何其他货币。
第7节
  机构在行使上述第6节的权利时,应适当顾及本协定任何缔约国政府所提的主张,但以认为能实行此种主张而不损害机构的利益为限。
第8节
机构,其资产、收入及其他财产应:
  (a)免除一切直接税,但机构对于事实上纯为公用事业服务费用的税捐不得要求免除;
  (b)机构为公务用途而运入或运出的物品,免除关税和进出口的禁止或限制;但这些免    税进口的物品非依照与进口国政府商定的条件不得在该国出售;
  (c)机构出版物免除关税以及进出口的禁止和限制。
第9节
  机构虽在原则上不要求免除构成应付价格一部分的消费税以及对出售动产和不动产课征的税,但如机构因公务用途而购置大宗财产,已课征或须课征这类税捐时,则本协定缔约国仍应于可能范围作适当的行政安排,免除或退还该项税款。
第四条 通讯便利
第10节
  机构在本协定每个缔约国领土内并在尽可能与该国为缔约方的任何国际公约、条例和安排一致的情况下其公务通讯,在邮政和电讯的优先权、收费率和税捐方面以及供给报界和无线电广播业消息的新闻电报收费率方面所享有的待遇,应不次于该国政府给予任何他国政府包括其使馆的待遇。
第ll节
  对机构的公务信件和其他公务通讯不得施行检查。
  机构应有使用电码及经由信使或用密封邮袋收发信件及其他公务通讯的权利,这种信使和邮袋应享有外交信使和外交邮袋的同样豁免和特权。
  本节规定不得解释为禁止采取本协定某一缔约国与机构协议决定的适当安全防范措施。
第五条 成员国代表
第12节
  出席机构所召集会议的各成员国代表,在执行职务期间和往返开会处所的旅程中,应享有下列各项特权和豁免:
  (a)其人身免受逮捕或拘禁,其私人行李不受扣押,其以代表资格发表的口头或书面言    论和所实施的一切行为,豁免各种法律程序;
  (b)其一切文书和文件均属不可侵犯;
  (c)有使用电码及经由信使或用密封邮袋收发文书或信件的权利;
  (d)在其为执行职务而访问或经过的国家,其本人及配偶免除移民限制、外侨登记或国    民服役的义务;
  (e)关于货币或外汇的限制,享有给予负临时公务使命的外国政府代表的同样便利;
  (f)其私人行李,享有给予使馆相当级位人员的同样的豁免和便利。
第13节
  为确保出席机构所召开会议的各成员国代表于履行其职责时言论完全自由和态度完全独立起见,其为履行职责而发表的口头或书面的言论和所实施的一切行为,虽关系人已不再从事履行这种职责,仍应继续豁免法律程序。
第14节
  如任何种税捐的负担是以居留为条件,出席机构所召开会议的机构成员国代表因履行其职责而来到某成员国的期间,不得视为居留期间。
第15节
  特权和豁免,并非为成员国代表个人本身的私人利益而是为保障他们能独立执行其有关机构的职务而给予。因此,成员国倘遇有任何情况,认为其代表的豁免有碍司法的进行,而抛弃豁免并不妨害给予豁免的本旨时,则不但有权利而且有责任抛弃该项豁免。
第16节
  第12、13、14各节的规定,要有关人员与其隶籍国或现任或曾任该国代表的国家的当局的关系上不得适用。
第六条 官员
第17节
  机构应随时通知本协定所有缔约国政府适用本条和第九条各项规定的官员名单。
第18节
  (a)机构官员应享有下列各项特权和豁免:
    (i)以公务资格发表的口头或书面的言论和所实施的一切行为,豁免法律程序;
    (ii)其得自本机构的薪给和报酬免纳税捐,享受此项免除的范围和条件与联合国      官员相同;
    (iii)其本人连同其配偶及受抚养亲属豁免移民限制和外侨登记;
    (iv)关于外汇便利,享有给予使馆相当级位官员的同样特权;
    (v)于发生国际危机时,给予其本人连同其配偶及受抚养亲属与给予使团相当级位      官员的同样的遣送返国便利;
    (vi)于初次到达关系国就任时,有免纳关税运入家具及用品的权利。
  (b)机构官员根据机构《规约》第十二条行使视察员职能或根据《规约》第十一条行使项目考察员职能时,以及在其以公务资格往返于行施这些职能的旅程中时,应享有本协定第七条规定的为有效履行这类职能所必需的所有其他特权和豁免。
第19节
  机构官员应免除国民服役的义务,但对他们的隶籍国来说,这种免除应以因职务关系列名于机构总干事所编造的名单内并经关系国核准的机构官员为限。
  如机构的其他官员被征召从事国民服役,关系国经机构请求,应视情形需要,准许暂缓征召这些官员,以免妨碍必要工作的继续进行。
第20节
  除第l8节和第19节所规定的特权和豁免外,机构总干事,包括其离职期间代行其职务的任何官员,其本人、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应享有依据国际法给予外交使节、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的同样特权、豁免、免除和便利。也应给副总干事或机构同样级别的官员以相同的特权、豁免、免除和便利。
第21节
  特权和豁免是专为机构的利益而并非为个人本身的私人利益而给予官员的。机构倘遇有任何情况,认为任何官员的豁免有碍司法的进行,而抛弃豁免并不损害机构的利益时,应有权利和责任抛弃该项豁免。
第22节
  机构应随时与会员国主管当局合作,以便利司法的适当进行,确保遵守警章,并防止对本条所称的特权、豁免和便利发生任何滥用情事。
第七条 为机构执行使命的专家
第23节
  应给在机构各委员会任职或为机构执行使命的专家(属于第六条范围的官员除外),包括根据机构《规约》第十二条行使视察员使命和根据《规约》第十一条行使项目考察员使命的专家,以有效履行其职能所必需的下列特权和豁免,其期限包括为这类委员会服务或执行使命花费在旅程中的时间:
  (a)其人身不受逮捕或拘禁,其私人行李不受扣押;
  (b)其在有执行使命期间发表的口头或书面的言论和他们所实施的行为豁免一切法律程    序。此项法律程序的豁免虽在关系人不再在机构各委员会任职或受雇为机构执行使     命时仍应继续享有;
  (c)其一切文书及文件均属不可侵犯;
  (d)为与机构通讯使用电码及经由信使或用密封邮袋收发文书或信件的权利;
  (e)关于货币或外汇限制,享有给予负临时公务使命的外国政府代表的同样便利;
  (f)其私人行李,享有给予外交使团相当级位官员的同样的豁免和便利。
第24节
  第23节(c)和(d)分段不得解释为禁止采取本协定某一缔约国与机构协议决定的适当安全防范措施。
第25节
  特权和豁免并非为机构专家个人本身的私人利益而是为机构的利益而给予。机构认为任何专家的豁免有碍司法的进行而抛弃豁免并不损害机构的利益时,应有权利和责任抛弃该项豁免。
第八条 特权的滥用
第26节
  倘本协定任何缔约国认为本协定所授与的特权或豁免有被滥用时,该缔约国应与机构举行协商,以决定这种滥用是否确已发生,如果属实,则应设法保证以后不再发生这种情事。如果这种协商不能达到该缔约国和机构均感满意的结果,则是否确已发生滥用特权或豁免的问题应依据第34节用某一程序来解决。如确认为已发生这种滥用情事,则受这种滥用影响的本协定缔约国有权在通知机构后停止机构继续享受所滥用的特权或豁免。但是,停止特权和豁免不得干扰机构的主要活动或妨碍机构履行其主要职能。
第27节
  出席机构所召集会议的各成员国代表在执行其职务期间和往返开会处所的旅程中,以及第1节(v)所称的官员,他们执行职务所在地的领土当局不得因他们以公务资格所从事的任何活动而要求他们离境。但遇任何这种人员因公务以外的活动而有在该国滥用居留特权的情形,则该国政府可要求他们离境,但应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a)对于各成员国代表或有权享有第20节所规定的豁免的人员,非依照对驻在该国的外    交使节适用的外交程序,不得要求他们离境;
  (b)对于不适用第20节的官员,非经关系国外交部长同意,地方当局不得发布命令要他    离境,而关系国外交部长则必须与机构总干事协商后始可给予这种同意;如遇对某     官员要采取驱逐出境的程序时,机构总干事应有权代表被告出庭。
第九条 通行证
第28节
  机构官员应有权依据联合国秘书处和机构总干事所订立的行政办法使用联合国通行证。机构总干事应将照此订立的行政办法通知本协定各缔约国。
第29节
  本协定各缔约国应承认并接受发给机构官员的联合国通行证为正当有效的旅行证件。
第30节
  持有联合国通行证的机构官员附有为机构事务而旅行的证明书而提出的签证(在需要签证时)申请,应尽速处理。对于此等人员并应给予旅行快捷的便利。
第31节
  对于虽非联合国通行证的持有人但具有为机构事务而旅行的证明书的专家和其他人员亦应给予第30节所载明的类似便利。
第32节
  机构总干事、副总干事以及级位不低于处长的其他官员,为机构事务而持有联合国通行证旅行时,应给予使馆相当级位官员所享有的同样的旅行便利。
第十条 争端的解决
第33节
机构应对下列争端提供适当的解决方式:
  (a)由于机构为当事人的契约所生的争端或其他私法性质的争端;
  (b)牵涉机构任何官员或专家的争端,他们因公务地位享有豁免而未经依据第21节      或25节规定抛弃豁免。
第34节
  除经当事各方商定援用另一解决方式外,本协定的解释和适用上所发生的一切争议应按法院规约提交国际法院。如机构与一成员国间发生争议而它们又不同意采取任何其他解决方式,应依照联合国宪章第九十六条和法院规约第六十五条以及联合国与机构所订协定的有关规定,请该法院就所牵涉的任何法律问题发表咨询意见。当事各方应承认该法院所发表的咨询意见具有决定性效力。
第十一条解释
第35节
  应按照机构《规约》赋予机构的职能来解释本协定的各条款。
第36节
  本协定各条款决不应限制或影响任何国家由于机构总部或地区办事处位于其领土内或由于与机构项目或活动,其中包括对机构项目或其他安排实施保障有关的官员、专家、材料、设备或设施等原因已给予或今后可能给予机构的特权和豁免。应认为本协定不妨碍机构和任何缔约国签署修正本协定各款或延伸或取消其所赋予特权和豁免的补充协定。
第37节
  机构《规约》各条款或机构可具有、取得或承担的任何权利或义务不得因本协定的实施而废止或贬损。
第十二条最后条款
第38节
  本协定应交送机构每一成员国请其加入。加入本协定时应向总干事交存加入书,本协定应于每个成员国交存加入书之日起对该国生效。当任何国家交存加入书时,可认为该国将能根据其本国法律实施本协定的各项规定。总干事应向现在是或今后将成为机构成员国的每一国政府交送本协定的经核证的副本,并把交存每一加入书和提出第39节规定的任何退约申请通知所有成员国。
  应容许某一成员国对本协定提出保留。但此种保留反应在交存成员国加入书时提出并应由总干事立即交送机构所有成员国。
第39节
  本协定在机构与已交存加入书的每个成员国间,只要该国仍为机构成员国时,或直至修正的协定经理事会核准,而该成员国成为这项修正的协定的缔约国时为止,应继续有效。倘若一成员国向总干事提出退约通知,本协定将在总干事收到其通知之日起一年后对该国停止生效。
第40节
  应本协定三分之一缔约国的请求,机构理事会审议是否同意提出的修正案。经理事会核准的修正案应在其按第38节规定的程序为缔约国接受后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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