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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来源:国务院发布 发布日期:2010-08-10

19861029 国务院发布)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在民用核设施的建造和营运中保证安全,保障工作人员和群众的健康,保护环境,促进核能事业的顺利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下列民用核设施的安全监督管理:
  (一)核动力厂(核电厂、核热电厂、核供汽供热厂等);
  (二)核动力厂以外的其他反应堆(研究堆、实验堆、临界装置等);
  (三)核燃料生产、加工、贮存及后处理设施;
  (四)放射性废物的处理和处置设施;
  (五)其他需要严格监督管理的核设施。

  第三条 民用核设施的选址、设计、建造、运行和退役必须贯彻安全第一的方针;必须有足够的措施保证质量,保证安全运行,预防核事故,限制可能产生的有害影响;必须保障工作人员、群众和环境不致遭到超过国家规定限值的辐射照射和污染,并将辐射照射和污染减至可以合理达到的尽量低的水平。

第二章 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条 国家核安全局对全国核设施安全实施统一监督,独立行使核安全监督权,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起草、制定有关核设施安全的规章和审查有关核安全的技术标准;
  (二)组织审查、评定核设施的安全性能及核设施营运单位保障安全的能力,负责颁发或者吊销核设施安全许可证件;
  (三)负责实施核安全监督;
  (四)负责核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五)协同有关部门指导和监督核设施应急计划的制订和实施;
  (六)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对核设施的安全与管理的科学研究、宣传教育及国际业务联系;
  (七)会同有关部门调解和裁决核安全的纠纷。

  第五条 国家核安全局在核设施集中的地区可以设立派出机构,实施安全监督。国家核安全局可以组织核安全专家委员会。该委员会协助制订核安全法规和核安全技术发展规划,参与核安全的审评、监督等工作。

  第六条 核设施主管部门负责所属核设施的安全管理,接受国家核安全局的核安全监督,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所属核设施的安全管理,保证给予所属核设施的营运单位必要的支持,并对其进行督促检查;
  (二)参与有关核安全法规的起草和制订,组织制订有关核安全的技术标准,并向国家核安全局备案;
  (三)组织所属核设施的场内应急计划的制订和实施,参与场外应急计划的制订和实施;
  (四)负责对所属核设施中各类人员的技术培训和考核;
  (五)组织核能发展方面的核安全科学研究工作。

  第七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直接负责所营运的核设施的安全,其主要职责是: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技术标准,保证核设施的安全;
  (二)接受国家核安全局的核安全监督,及时、如实地报告安全情况,并提供有关资料;
  (三)对所营运的核设施的安全、核材料的安全、工作人员和群众以及环境的安全承担全面责任。

第三章 安全许可制度

  第八条 国家实行核设施安全许可制度,由国家核安全局负责制定和批准颁发核设施安全许可证件,许可证件包括:
  (一)核设施建造许可证;
  (二)核设施运行许可证;
  (三)核设施操纵员执照;
  (四)其他需要批准的文件。

  第九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在核设施建造前,必须向国家核安全局提交《核设施建造申请书》、《初步安全分析报告》以及其他有关资料,经审核批准获得《核设施建造许可证》后,方可动工建造。核设施的建造必须遵守《核设施建造许可证》所规定的条件。

  第十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在核设施运行前,必须向国家核安全局提交《核设施运行申请书》、《最终安全分析报告》以及其他有关资料,经审核批准获得允许装料(或投料)、调试的批准文件后,方可开始装载核燃料(或投料)进行启动调试工作;在获得《核设施运行许可证》后,方可正式运行。核设施的运行必须遵守《核设施运行许可证》所规定的条件。

  第十一条 国家核安全局在审批核设施建造申请书及运行申请书的过程中,应当向国务院有关部门以及核设施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征询意见,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三个月内给予答复。

  第十二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方可批准发给《核设施建造许可证》和《核设施运行许可证》:
  (一)所申请的项目已按照有关规定经主管部门及国家计划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计划部门批准;
  (二)所选定的厂址已经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门、计划部门和国家核安全局批准;
  (三)所申请的核设施符合国家有关的法律及核安全法规的规定;
  (四)申请者具有安全营运所申请的核设施的能力,并保证承担全面的安全责任。

  第十三条 核设施操纵员执照分《操纵员执照》和《高级操纵员执照》两种。持《操纵员执照》的人员方可担任操纵核设施控制系统的工作。持《高级操纵员执照》的人员方可担任操纵或者指导他人操纵核设施控制系统的工作。

  第十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方可批准发给《操纵员执照》:
  (一)身体健康,无职业禁忌症;
  (二)具有中专以上文化程度或同等学力,核动力厂操纵人员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或同等学力;
  (三)经过运行操作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具备下列条件的,方可批准发给《高级操纵员执照》:
    (一)身体健康,无职业禁忌症;
    (二)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或同等学力;
    (三)经运行操作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四)担任操纵员二年以上,成绩优秀者。

  第十五条 核设施的迁移、转让或退役必须向国家核安全局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四章 核安全监督

  第十六条 国家核安全局及其派出机构可向核设施制造、建造和运行现场派驻监督组(员)执行下列核安全监督任务:
  (一)审查所提交的安全资料是否符合实际;
  (二)监督是否按照已批准的设计进行建造;
  (三)监督是否按照已批准的质量保证大纲进行管理;
  (四)监督核设施的建造和运行是否符合有关核安全法规和《核设施建造许可证》、《核设施运行许可证》所规定的条件;
  (五)考察营运人员是否具备安全运行及执行应急计划的能力;
  (六)其他需要监督的任务。核安全监督员由国家核安全局任命并发给《核安全监督员证》。

  第十七条 核安全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凭其证件有权进入核设施制造、建造和运行现场,调查情况,收集有关核安全资料。

  第十八条 国家核安全局在必要时有权采取强制性措施,命令核设施营运单位采取安全措施或停止危及安全的活动。

  第十九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有权拒绝有害于安全的任何要求,但对国家核安全局的强制性措施必须执行。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条 对保证核设施安全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国家核安全局或核设施主管部门应给予适当的奖励。

  第二十一条 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家核安全局可依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改进、停工或者停业整顿、吊销核安全许可证件的处罚:
  (一)未经批准或违章从事核设施建造、运行、迁移、转让和退役的;
  (二)谎报有关资料或事实,或无故拒绝监督的;
  (三)无执照操纵或违章操纵的;
  (四)拒绝执行强制性命令的。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是,对吊销核安全许可证件的决定应当立即执行。对处罚决定不履行逾期又不起诉的,由国家核安全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对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核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核设施是指本条例第二条中所列出的各项民用核设施;
  (二)核设施安全许可证件是指为了进行与核设施有关的选址定点、建造、调试、运行和退役等特定活动,由国家核安全局颁发的书面批准文件;
  (三)营运单位是指申请或持有核设施安全许可证,可以经营和运行核设施的组织;
  (四)核设施主管部门是指对核设施营运单位负有领导责任的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机关;
  (五)核事故是指核设施内的核燃料、放射性产物、废料或运入运出核设施的核材料所发生的放射性、毒害性、爆炸性或其他危害性事故,或一系列事故。

  第二十五条 国家核安全局应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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