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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核安全法》第十五条“核设施营运单位条件”

来源:中国核电信息网 发布日期:2018-11-22

    第十五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具备保障核设施安全运行的能力,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满足核安全要求的组织管理体系和质量保证、安全管理、岗位责任等缺席;

    (二)有规定数量、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具备与核设施安全相适应的安全评价、资源配置和财务能力;

    (四)具备必要的核安全技术支撑和持续改进能力;

    (五)具备应急响应能力和核损害赔偿财务保障能力;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立法背景

    确保安全是营运核设施的最基本要求。核设施营运单位首先具有保障核设施安全运行的能力,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预防核事故和有害影响的发生。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把安全责任落实到岗位、落实到人头,坚持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核设施营运单位作为核设施的安全许可证持有者和实际控制者,对核设施的安全承担全面的责任,因此必须具备履行其义务、承担其责任必需的能力和条件,从而保证核安全责任的有效落实。

    在当前我国核能行业管理体制下,核设施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是其所控股项目的核安全管理责任主体,应当具备必要的条件,以确保能够全面承担核安全责任。目前我国核电建设和运营活动的参与方主要由中国核工业集团公司,中国广核集团公司,国家电力投资公司,中国华能集团公司等组成,部分集团公司的核电业务为了上市募集资金的需要,打包形成了核电股份公司。这些集团公司或股份公司具有较强的技术能力、管理能力和财务能力,基本具备核电厂营运单位所需要的条件。

    条文解读

    一、关于满足核安全要求的组织管理体系和质量保证、安全管理、岗位责任等制度

    体系制度是安全管理的组织基础。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具有满足核安全要求的组织管理体系和质量保证、安全管理、岗位责任制度,合理配置资源,层层落实责任,做到凡事有章可循、凡事有据可查、凡事有人负责、凡事有人监督,最终实现对核安全活动的有效管理,保障核设施的安全。

    二、关于有规定数量、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人员是安全管理的主体、核安全技术复杂,管理严格,因此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具有规定数量、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并对相关人员进行系统性培训和再培训,具备安全运行、执行应急计划等方面能力,从而保证核安全活动均由符合一定资格条件或经确定程序授权的人员进行执行和管理。

    三、关于具备与核设施安全相适应的安全评价、资源配置和财务能力

    安全评价和财务能力是安全管理的必备条件。美国核管会在审查许可申请者的能力时也将技术能力和财务能力作为两个至关重要的条件。而资源配置则要更为广泛,尤其是独立确定管理目标,合理分配财力、物力和人力,面对突发事件或棘手问题时能够及时决策、有效应对,并始终把核安全作为优先考虑的目标,确保核安全。

    四、关于具备必要的核安全技术支撑和持续改进能力

    持续改进是核安全管理的基本要素。除了足够的技术能力,营运单位还要具备必要的核安全技术支撑能力,以便获取有益经验和良好实践,充分利用成熟先进的科技成果和外部智力资源,持续提升核安全水平。这也是核安全文化的重要体现。

    五、关于具备应急响应能力和核损害赔偿财务保障能力

    核应急响应是核安全的必要保障。核设施一旦发生紧急情况乃至核事故,营运单位应该有能力开展有效的应急响应能力,必要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核损害赔偿。这就要求营运单位具备按照核设施的规模和性质组织开展厂内应急抢险和场外应急行动的能力。严重核事故往往造成大规模经济损失,营运单位必须具备开展核损害赔偿的财务能力,可以通过自有资金、购置第三者责任险、参加互助机制能形式作出财务保障安排。

    六、关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上述要求是核设施营运单位所应具备的基本条件。此外,对于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中为保障核设施安全运行而进一步提出的要求,核设施营运单位也应当一体遵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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